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1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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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張明濬
訴訟代理人 張文煌

被 告 山氏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訴外人林欣惠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與忠孝路103巷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肇事後被告或使用該車之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因系爭車輛係林欣惠所有,原告需將系爭車輛駛回臺中交付予林欣惠修復,另支出車馬費3,800元、住宿費1,800元,合計共為10,300元,又林欣惠已將上開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林欣惠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立亞汽車修配廠單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10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0002128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警交字第1100056215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而被告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且被告並無否認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衡情堪認被告係上開車輛之使用者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4,7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00元(左後大燈1,800元、後保險桿烤漆2,300元、後燈座鈑金6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加計烤漆費用2,300元、鈑金6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080元(計算式:180元+2,300元+600元=3,08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馬費3,800元、住宿費1,800元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交還林欣惠所支出之費用,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且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3,080元之損害。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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