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負擔百分之62。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無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頁、第3至5頁)。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
- (三)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
-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3、5頁),審認如下
- (一)醫療費用:
- (二)交通費:
- (三)慰撫金:
- (四)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600元(計算式:9
- 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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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昀佑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負擔百分之62。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與復興路2段61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車道直行於其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交通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7,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林中醫診所(下稱:「杏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杏林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強制險支付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6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30頁),復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頁、第3至5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25頁),該函文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告未聲請鑑定,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3、5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業據提出杏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杏林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至杏林診所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查原告住家至杏林診所,估算單程車資約105元(見本案卷第42頁),而依原告所提杏林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記載:門診時間: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0日,共15次(見附民卷第11頁),以此計算,至少已逾3,000元,故原告僅請求就診交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600元(計算式:9,600元+3,000元+3萬元=42,600元)。
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4,93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665元(計算式:42,600元-4,935元=37,665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5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10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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