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130,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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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楊宜品
被 告 謝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電話表示放棄在111年6月21日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凌晨0時1分至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原告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車內,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之皮夾1個(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2,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拿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原告12,600元之金額,惟查,被告上開竊取系爭財物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被告竊盜之犯行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

況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見刑事卷第216頁、第22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取系爭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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