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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蕭建昌
被 告 林亞筠
林季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毓霓
被 告 林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對連帶債務人林亞筠、林季誼、林冠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林亞筠、林季誼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志達與原告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聲明異議,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異議如有理由,則其主張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林冠維,足認非屬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之結果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林冠維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仍應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冠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志達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林志達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予原告。
惟林志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2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林志達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渠等繼承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冠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林亞筠、林季誼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亞筠、林季誼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林冠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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