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22日23時17分,於宜蘭縣宜蘭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 (一)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固並無與其財產損害「相
-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何以不能即修即取以及其最低
-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代步車相關費用,並未舉證有何相關因果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租借代步車費42,000元、代步車油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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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6號
原 告 賴水伶
被 告 王定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0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22日23時17分,於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六路口附近,因被告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租借代步車費42,000元、代步車油費770元及代步車機油保養費200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自承其僅依買受人之地位取得該車之占有,故其僅為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取得車輛之收益,並不包括所有權滅失或毀損之代替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占有』,故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占有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原告起訴狀自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云云(見本案卷第12頁),然查: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該車實係登記為訴外人賴某所有(見本案卷第103頁),原告亦到庭陳稱:系爭機車為伊母親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10頁),經行使闡明權後,其仍自為原告(見本案卷第110頁),故原告並非受有實際損害之人,依前述說明,即無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可言。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蔡○○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另行租車所生費用8萬元部分,縱如上訴人蔡○○所言系爭車輛為平日之代步工具,惟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蔡鄭○○所有且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如因車禍受損造成上訴人蔡○○生活上之不利益,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上訴人蔡○○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又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被上訴人蔡鄭○○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他人實為上訴人蔡鄭○○,是上訴人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支出代步車費用,亦屬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損失○元、工作時間外損失○元、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車輛稅金、折舊損失,每日無法通車上班、如常使用之困難等以相當租車每日○元計算○天,總計○元,然而上訴人所列車禍、調解請假、至警局調資料徵詢、與保險公司人員討論車禍損害浪費之時間,均非本件車禍車輛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
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損失均係就上訴人己身而言,並非車主陳○○之支出,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人,對於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的損失,轉作為車主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項金額並非車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車主既無債權即無從讓與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固並無與其財產損害「相結合」之經濟損失可言。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何以不能即修即取以及其最低必要維修日數為何。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代步車相關費用,並未舉證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租借代步車費42,000元、代步車油費770元及代步車機油保養費200元等損害,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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