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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陳奎名
劉遊燕
被 告 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所生之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許實際可動用之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如遲延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至96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45,376元。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還有小孩,怕金額負擔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催收記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6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案卷35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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