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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褚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嗣經刑事庭判決諭知免訴,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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