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19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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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健龍
被 告 林天來
陳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健龍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林天來、陳色霞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兩造住所為共同壁透天厝,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沒有人居住,但是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的鑰匙,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5號都有發出噪音,被告林天來、陳色霞長時間於夜間、日間高分貝發出噪音,是敲擊的聲音,已達噪音管制標準,在晚上的時候超過55分貝,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疲累等症狀,嚴重影響工作效率、睡眠及生活,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天來、陳色霞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比鄰而居,雖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3號是共同壁,但是共同壁裡面有水管,如果水管受到擠壓,水管就會發出聲音,原告只有放1個分貝器,如何知道是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發出的聲音,而不是原告家發出的聲音,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的住處是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不是被告林天來、陳色霞在管理,從111年3月7日以後被告林天來、陳色霞就將鑰匙還給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的屋主,被告林天來、陳色霞也不是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的管理人,被告林天來、陳色霞住處並沒有發出原告所主張的敲擊聲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天來、陳色霞製造之敲擊聲響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天來、陳色霞賠償其損害,惟居住安寧屬人格法益之一,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由原告就敲擊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林天來、陳色霞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持續妨害原告居家安寧,擾亂原告精神等情,並提出影音檔案為證,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3號、45號進行音量監測,原告表示不聲請,至於原告雖有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惟錄影光碟之檔案僅為原告所錄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該錄影光碟攝錄之聲響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地點不正確及原告錄製影片所處環境之外在條件等因素,導致測量數據失真所產生,且無從確認原告錄製聲音之來源為何,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影光碟檔案,逕自推認該等音量係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所製造或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再者,參酌現代社會生活起居難免發出聲響,並不能一概論屬擾鄰噪音,而就環境安寧之維護,相關法規就噪音之標準亦有相當規範,且應於經科學儀器檢測數據(例如環保局以機器實測一定聲響之分貝量)超過法規標準後,始能認該製造聲響者所為係噪音擾鄰之行為,原告主張之聲響,既不能證明自被告林天來、陳色霞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或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鄰人住處所發出,亦無從確定係屬擾鄰噪音,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調查111年3月6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共同壁所發生之聲音,惟對於已經經過之日期,本院無從囑託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5號進行音量監測,原告此項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天來、陳色霞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天來、陳色霞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天來、陳色霞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天來、陳色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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