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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張涵瑜
被 告 黃嘉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8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
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112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9頁、第33至6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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