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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李映頡
被 告 廖義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6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估價單所示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年月即民國110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3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3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1,77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為11,778元,另加上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7,98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64元(計算式:11,778元+7,986元=19,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536×(3/12)=1,8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1,822=11,7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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