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某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二)上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08元,其中板金費用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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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邱謙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8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6日20時2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東側與七張路北側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6,108元修復費用(包含板金費用5,015元、烤漆費用31,093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36,108元予陳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某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2月1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34至55頁、第57、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08元,其中板金費用5,015元、烤漆費用31,09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0、22頁),而依上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20頁)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36,10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陳某對被告之36,10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案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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