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22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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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張盈晴
被 告 黃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9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林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19時17分,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附近,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修復費用(皆為零件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予林某。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故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4至24頁、第98至10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3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42至69頁、第76、7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參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為20,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0,94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林某對被告之20,94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5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911元,原告負擔89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536×(2/12)=2,0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2,055=2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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