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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庭榛
謝明華
被 告 謝怡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謝怡荻」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怡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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