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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承育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頭城店匯款,經超商店員即原告吳承育提醒被告是否有量測體溫時,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被告已經對社會有交代了,被告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請求5萬元被告沒有辦法負擔,被告可以包個紅包2,000元給原告,罵三字經的部分被告承認,只是認為在刑事案件中已經得到懲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僅能包個紅包2,000元云云,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超商內,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顯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80年次,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
被告則為83年次,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1年5月9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予被告收受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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