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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劉麗君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然被告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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