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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黃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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