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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馬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上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雪芳所有由訴外人丁紹偉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55元(零件費用21,456元、烤漆費用15,959元及工資費用9,940元),惟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自負3成肇事,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7成33,14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6月7日警礁交字第1110012578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警交字第11100293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355元(零件費用21,456元、烤漆費用15,959元及工資費用9,94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1日,已使用3年,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21,456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940元及塗裝費用15,95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1,290元(計算式:5,391元+9,940元+15,959元=31,29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分別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與系爭A車停放路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顯見系爭車輛及系爭A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而肇事之情事。
又經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將系爭A車靜止未熄火狀態停於青雲路3段路邊打N檔,之後下車拿雨衣,車就往前滑行,撞上前方同向路邊靜止未熄火狀態之系爭車輛,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同此肇事原因,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停車並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致車輛往前滑行之過失;
丁紹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丁紹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1,903元(計算式:31,290元×70%=21,9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56×0.369=7,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56-7,917=13,539第2年折舊值 13,539×0.369=4,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39-4,996=8,543第3年折舊值 8,543×0.369=3,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3-3,152=5,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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