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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李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貸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除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發生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後來有去清償,之前欠的未繳月份有去補繳,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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