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905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
- 五、惟借據第4條約定,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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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9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應自109年11月2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適用利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
並約定有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僅清償本金121元,為不足額清償,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05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8、4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111年8月2日之往來明細查詢、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36頁、第40至42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借據第4條約定,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立約日為年利率1.845%),增補借據第1條約定,本借款自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又依據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主旨:「...考量勞工紓困貸款為協助勞工在疫情期間之紓困需求,為避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109年及110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雖調升為1.095%、1.22%,然兩造間之借款既屬勞工紓困貸款,且由政府補貼部分利息,則就貸款利率部分,依前開勞動部函文意旨,應維持1.845%不變,不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而調整。
是以原告請求利息逾1.845%部分,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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