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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黃馨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住所已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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