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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2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慶豐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給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前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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