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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聖欽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0元,其中新臺幣23,445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2,500元,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被告再分期還款予原告,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截至110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23,445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相關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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