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34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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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任柏華
輔 助 人 楊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話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03元及專案補貼款22,713元,共計33,7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6元,及其中11,00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人,系爭契約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無效,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尚積欠33,71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續約同意書、106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各款行為時,其行為之效力,始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

被告固於103年11月4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顯非上開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舉之行為,是以,縱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倘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而為意思表示,自仍得有效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執此抗辯,洵不足採。

(三)第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手機專案補貼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開始積欠費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如您前期帳單尚未繳納,請繳清應繳金額全額;

如前期已繳款,請於106/07/16前至myfone門市繳納本期新增金額2,858元即可。」

等語,專案補款繳款通知書亦記載「繳款期限:106/07/16」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6年7月17日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11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6元,及其中11,00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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