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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資敏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綠能分公司(下稱:「榮江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動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3,000元,惟被告僅繳第13期後,即未繳付。
嗣榮江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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