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385,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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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咏欣

被 告 謝志忠

吳芷葇


許駿豪
陳世平


陳世瑋



林暐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小青
被 告 林善安


馮偉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忠、吳芷葇、許駿豪、陳世平、陳世瑋、林暐傑、林善安、馮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小青應與被告林暐傑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馮勝郎應與被告馮偉嘉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志忠、吳芷葇、許駿豪、陳世平、陳世瑋、林暐傑、羅小青、林善安、馮偉嘉、馮勝郎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謝志忠 111年8月19日 2 吳芷葇 111年9月3日 3 許駿豪 111年8月20日 4 陳世平 111年9月3日 5 陳世瑋 111年9月3日 6 林暐傑 111年8月19日 7 林善安 111年9月2日 8 馮偉嘉 111年8月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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