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吳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經查:
-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
-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 (四)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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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秉森
管禮
朱成浩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原告負擔新臺幣412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吳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16時36分,於宜蘭縣○○鎮○道0號2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4,821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351元、零件22,47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予吳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
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
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
(二)被告乙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
(三)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時。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對於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34,821元,其中工資12,351元、零件22,470元(見本案卷第13、21、23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4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2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2年2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3月。
(四)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1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2,35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0,473元(計算式:8,122元+12,351元=20,47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吳某對被告之20,473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3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588元,原告負擔412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70×0.369=8,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70-8,291=14,179第2年折舊值 14,179×0.369=5,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79-5,232=8,947第3年折舊值 8,947×0.369×(3/12)=8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47-825=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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