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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游雅如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雅如主張因轉帳錯誤而匯款項新臺幣(下同)57,200元至被告方俊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函詢,經中華郵政函覆略以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通訊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此有中華郵政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6960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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