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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雪莉
被 告 趙○○即債務人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趙○○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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