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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葛若虹
被 告 柯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0687路燈旁6.4公尺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5元(零件費用8,790元、塗裝費用12,537元及工資費用6,458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參加調解,而支出交通費306元及因受此次不法侵害,身心均倍受煎熬,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有58,0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元智汽車宜蘭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月7日警蘭交字第1120000630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7,785元(零件費用8,790元、塗裝費用12,537元及工資費用6,458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79元(計算式:8,790元×1/10=897元),加計工資費用6,458元及塗裝費用12,537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9,874元(計算式:879元+6,458元+12,537元=19,874元)。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主張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事宜損失交通費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參與調解所生往返之交通費,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往返車資費用損失306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因此次不法侵害,身心均倍受煎熬,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為限,財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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