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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陳忠宇
被 告 姚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姚沛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簽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為被告代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手續,於委任過程中,原告已為其規劃合適案件,並送與金融機構審核核准通過,詎料,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先不要辦理貸款」,並表示其帳戶變為警示帳戶,至此案件延宕,合約無法圓滿履行,故原告之專員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0條項被告請求違約費用27,000元(計算式:30萬元×9%=27,000元),雙方談妥後約定以2萬元做為違約費用,並應於5月分期給付,原告於5月再次聯絡被告通知其給付違約費用,為被告卻失聯、多次聯絡未果,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36條之8條規定起訴。
㈡當初原告有幫被告完成貸款,因為被告沒有去對保,可能是因為被告當時也有找其他的代辦公司去辦理貸款,但可能被騙了,所以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原告所找的金融機構沒有辦法撥款,被告同時違反了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4點的損害,原告請求84,000元是按照服務費用的百分之12再加上被告違約造成損害,因為被告將系爭合約書放在臉書上,而且將本件揭示在詐騙的社團上面,本件原告借款40萬元,百分之12就是48,000元,違約金是以40萬元計算百分之9就是36,000元,加總就是84,000元。
被告是在111年3月16日跟吳承鍇終止合約,但原告是在111年3月15日就已經核准了,被告在111年3月15日有到原告這邊簽本票220,600元、借據、委託代墊款項承諾書,其中包含給原告的服務費用,所以被告根本就是同意,而且原告幫被告做的服務每一步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被告同意才接受的,如果被告拒絕,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也無法對被告展開徵信的調查。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的原告的廣告,當下簽合約的時候就有圈選在哪裡簽名,並沒有說明合約的內容,沒有將正本給被告,1式要2份,沒有專員服務,臉書上的專員是誰被告也不知道,最後是找1位陳岱毅跟被告聯絡,陳岱毅叫被告照系爭合約書上面圈選處簽名就好,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當時在對話上有說到費用只有幾千元,且說是要跟銀行代辦,卻沒有找正當的銀行代辦,反而是找其他的代辦公司,這樣利息會更高,那個公司就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沒有貸到金額,是代辦人員吳承鍇跟被告說第1期要繳215,000元,被告有跟吳承鍇表明根本沒有辦法負擔,之後被告金融帳戶被警示,就是沒有辦法使用個人帳戶,有去警察局報案,也有跟吳承鍇說明清楚,被告在對話中跟吳承鍇終止合約,也有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到,因為被告無法負擔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第1、2、3、4、5、6、10條提及規劃媒合之融資方均使用「金融機構」用語,第4條尚約定原告「須於對保前詳實告知被告金融機構之開辦費用及其他費用(如『銀行』開辦費、『信用保險』費),上述費用於對保完成撥款,由撥款『銀行』代扣」,第6條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不含因辦理金融融資業務而生之相關費用(如:帳管費、信保費、代書、地政相關費用等),亦不得因金融機構所要求『回存保證』而扣除之」,審之融資信用保險係指保險公司承保貸款銀行對借款人融資放款風險之保險,回存保證即授信回存則係指貸款銀行融資放款後要求借款人回存一定金額轉作存款之措施,而由系爭合約書一再明文融資方為「金融機構」,且列舉銀行例示,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核貸、對保、實際撥放款之主體應指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定義,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及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衡之金融機構與其他民間融資機構之組織規章、規範法規、是否受金融監理機關監管及規範監管密度均有異,應認系爭合約約定之金融機構僅以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為限,而不包含非銀行之民間融資公司,則原告所代為規劃媒合之融資方,自應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始符債之本旨。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48,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被告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被告支付於原告」。
⒉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金融機構業已與被告簽立正式合約,而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均只有被告之簽名,並無金融機構之簽章,況縱使原告代為規劃媒和之融資金融機構確為兩造所稱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銀行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應詢問位在何處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無法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及相關資訊供本院函詢(見本院卷第275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被告貸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撥款為前提,原告代為規劃媒合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方案,究竟核准被告貸款多少金額,僅有被告提出之配合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正式之合約書可資佐證,況且本件既未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自亦不得請求服務費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4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4點約定請求違約金36,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4點約定「甲方違反上開條款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之事項」、「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造成乙方損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
⒉被告既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自不該當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非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金融機構,且原告未提出被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正式契約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可言,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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