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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5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利息。
如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若未依約或拒絕償還,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3,159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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