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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紹瑞
蔡宜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政豪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7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68元及工資費用為23,86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年月即民國107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75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3,8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610元(計算式:7,750元+23,860元=31,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68×0.369=8,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68-8,807=15,061第2年折舊值 15,061×0.369=5,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61-5,558=9,503第3年折舊值 9,503×0.369×(6/12)=1,7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03-1,753=7,7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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