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8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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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郭俊瑋
張皓甯
劉子陽
被 告 許東安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號 上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及第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據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49,85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0,487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庭妤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40,487元之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依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得之車禍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處,為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故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中有關「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槓」費用1,981元、「分解/組裝整個前保槓」費用1,486元,顯然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此部分之金額即3,467元加計5%之營業稅173元(計算式為:3,467元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3,640元,均應予剔除。

至其餘估價單所列維修部件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該維修金額應屬合理必要,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為36,8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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