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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石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石濃富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佳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浩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0元(烤漆費用17,595元及工資費用5,075元),原告給付賠償金額22,67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月19日警礁保字第111000146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0日警交字第111000412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騎乘系爭A車: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自述對方車輛停等紅綠燈時,位置靠近機車道及機車停等區,造成我反應不及後方的回收物碰撞到對方);
另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板架,有違規定。
二、洪浩庭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A車附掛推車且裝載紙板等回收物,其裝載之物品寬度明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甚多,可徵被告騎乘系爭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騎乘系爭A車後拉裝載超寬紙箱等回收物之推車,其裝載之回收物品寬度明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到系爭車輛之過失甚明;
原告具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335元(計算式:22,670元×50% =11,33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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