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消簡,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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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育才
訴訟代理人 李易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請修繕與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前來法院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以特定起訴對象,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依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及所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真實姓名似為「乙○○」,而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對象名稱不同,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而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前來本院聲請閱卷(含限閱卷內資料),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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