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 二、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 三、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 四、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
-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明,重測後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A1-C1-D1-E1
- (三)另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 四、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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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麗惠
林培榮
被 告 張明溪
訴訟代理人 張瑞蘭
被 告 呂明仲
訴訟代理人 游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明仲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A-C-D之連接虛線。
二、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D-E之連接虛線。
三、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E-F之連接虛線。
四、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F-G-B之連接虛線。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118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呂明仲所有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114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明溪所有同段1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141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11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1141地號土地、同段11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142地號土地)相鄰。
因上開土地於民國110年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兩造正確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嗣參加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亦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1118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明仲所有1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8日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A-A1-C1-D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黃麗惠所有1118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114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D-C1-D1-E之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111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114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E-D1-E1-F之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111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溪所有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F-E1-B1-G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明,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並無錯誤,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C-D-E-F-G-B點連接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認為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A-A1-C1-D1-E1-B1-B點間之連接線,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A1-C1-D1-E1-B1-B點間之連接線,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現場噴漆點之連接直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04頁)。
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為: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嵐峰段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A‧‧C‧‧D‧‧E‧‧F‧‧G‧‧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金六結段金六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A、B為C‧‧D及F‧‧G連接點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與嵐峰段1140、1141、1142地號與同段1118、111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嵐峰段1140、1141及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裁處結果位置相符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心111年6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1至94頁)。
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另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是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
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
經查,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1118地號土地面積為117.57平方公尺、1119地號土地面積為112.90平方公尺、1140地號土地面積為357.40平方公尺、1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60.41平方公尺、1142地號土地面積為86.32平方公尺),雖與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有落差(即1118地號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1119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1140地號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1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1142地號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然此亦係由於登記當時測繪技術與鑑定時不同,核與經界所在無關。
四、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以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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