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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黃苡慈
被 告 徐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得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借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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