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13,2023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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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綺(原名黃麗紅)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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