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13,20240126,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湘綺(原名黃麗紅)

陳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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