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1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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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99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原告負擔百分之83。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7時5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
  10.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只要有實質單據都配合理賠。並
  11. 參、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14.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15.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
  16.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17. (三)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是否
  18.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19.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33頁),審認如下:
  20. (一)看護費用:
  21. (二)回診車資費用:
  22. (三)藥材費用:
  23. (四)醫療費用:
  24. (五)工作損失:
  25. (六)慰撫金:
  26.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5,997元(計算式:
  27. 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28.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29. 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30.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31.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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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簡正雄
被 告 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9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原告負擔百分之8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3頁所示,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104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7時5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郭某在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乃下車查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後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回診車資費用2,400元、藥材費用16,495元、醫療費用130,281元、工作損失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70元(見本案卷第33、10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只要有實質單據都配合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2月9日、110年4月16日、照片、陽大醫院掛號就診單、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材費用統一發票、博安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39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2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第20、21頁、第24至31頁),復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2、28、31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無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背面,刑事卷第30頁)。

(三)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案卷第25頁),該函文已於111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9頁送達證書),然被告迄未聲請覆議,故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33頁),審認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22,5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業據提出1月15日至4月13日看護收據(見本案卷第39至42頁)、陽大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1月15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0年1月22日接受右膝及小腿傷口清創手術,於110年2月9日辦理出院,之後並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6日於門診繼續治療,「期間須有人專人照顧」,目前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仍需繼續療養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回診車資費用:原告請求回診車資2,4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業據提出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58至67頁),經核與前述醫療收據所示時間相符(見本案卷第85至97頁),而依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案卷第58至67頁),於2,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用以佐證,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藥材費用:原告請求藥材費用16,495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博安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案卷第68至84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5頁),惟其中前往文化藥師藥局購買品名:輪椅2,000元之品項,係嗣後以鉛筆增列(見本案卷75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依其提出收據(見本案卷第68至84頁),於14,504元(計算式:1,600+99+1,250+210+655+820+100+400+100+280+3,000+150+140+2,000+150+3,000+230+320=14,50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用以佐證,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130,281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業據提出陽大醫院110年2月9日、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43、45頁、第85至9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案卷85至97頁),於36,713元(計算式:350+33,636+260+260+358+160+150+247+247+180+160+345+100+260=36,713)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函請原告如主張工作損失,應提出工作收入證明、近一年薪資單及入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相關之證據(見本案卷第23頁),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僅於附件中臚列工作收入損失(含店鋪租金)18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

惟查:原告為31年9月14日生(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於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5日時,已78歲,顯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之當事人欄位記載「退休人士」,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1號偵查卷第2頁),其警詢時亦稱退休,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頁),況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收入資料,且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二度陳稱︰就伊前幾天附上去,提出的資料,其他目前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03、104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舉證其確有何工作損失及該損失與系爭事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無理由。

(六)慰撫金: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5,997元(計算式:222,500+2,280+14,504+36,713+10萬=375,997)。

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行人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發生事故下車察看往後退步拍照,疏未注意岔路口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有事故發生,行人於車前方,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2,799元(計算式:375,997元×3/10=112,799,元以下4捨5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故被告並無直接負擔對原告給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補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犯罪補償(見本案卷第107、109頁),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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