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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信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羅信龍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他敗訴部分(即其他被告敗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應有誤載。
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8,11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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