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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素恩
被 告 藍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原告提出之金扶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該規約1份在卷可稽。
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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