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被告以動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8日以27,000元價格拍定,
- (四)再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91,114元,及自110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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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旺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逾1期款項遲延,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取走,嗣系爭車輛並遭拍賣,原告迄今均不知拍賣金額為若干,然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應已足以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之方式分期付款,分期總價金為30萬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分36期攤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
原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分期價金債務,詎其自108年8月起即陸續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遲繳1期,且經被告屢次通知及催收,原告均未正常還款,被告多次催索亦未獲置理,乃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遂於110年4月8日取回本案之擔保物即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並於110年6月8日拍賣得價27,000元。
又被告因拖吊系爭車輛支出15,000元,並支付1,000元之程序費用,且原告於110年6月8日尚欠本金97,251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71計算之利息即5,863元,另因原告違約,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9日起至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72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倘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8日以27,000元價格拍定,此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至被告抗辯其已支付拖吊費用15,000元亦應計入欠款數額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
然被告另抗辯因占有系爭車輛而支出程序費用1,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可信。
而查,訴外人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公司)為借款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取回佔有標的物所生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及所受之傷害,由甲方(即旺財公司)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此堪認原告確應負擔前開拖吊費用之必要費用,故扣除前開費用後,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後實得款項應為12,000元(計算式為:27,000-15,000=12,000)。
(四)再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6月8日尚欠本金97,251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71計算之利息即5,863元等情,有債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因系爭車輛遭拍賣而清償1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先充利息5,863元,餘款6,137元次充原本,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1,114元【計算方式:97,251-6,137=91,114】。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
觀以兩造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將以電話對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延滯違約金每次新台幣100元。」
等語,因旺財公司未按期付清款項,原告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抗辯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即屬有據。
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亦有所據。
從而,原告尚有本金92,114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91,114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本金91,114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旺財 30萬元 107年11月9日 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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