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系
- (二)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
-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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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石月卿
李志行
李美芳
石碧蓮
石桂祥
石貴銘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榮宗
被 告 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石忠儀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石忠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列石游雪為被告,惟石游雪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因而於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酌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已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
是系爭地上權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
至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被告云云,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涉,委無可採。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查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為石金龍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其等繼承石金龍之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前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石金龍之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應就被石金龍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應就繼承石金龍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石金龍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字第00173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2 石忠儀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字第00665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70年7月2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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