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4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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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淑惠
葉阿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其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受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28、43頁送達證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聰田之父母,張聰田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張聰田與被告間債權存在。

再者,縱使張聰田與被告間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債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案卷第8、9、5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民事陳報狀陳稱略以:被告業已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3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42年臺上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被繼承人張聰田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後大眾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被告,而張聰田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被繼承人張聰田有借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係以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6年4月18日函、普羅米斯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張聰田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等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至16頁),為其論據。

四、查原告起訴狀陳稱略以:否認有關被繼承人張聰田於前述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否認有借貸使用金錢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1頁),該起訴狀已於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8頁送達證書),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尚難認張聰田有何申請前述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即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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