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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閎駿
被 告 莊傑龍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及東西二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郭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工資費用37,300元、塗裝費用23,400元及零件費用47,30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2,000元,因原告是車商,系爭車輛本來是要賣給他人,訂金已經收了,結果出車禍了,所以就無法出售給他人,原告還要賠償第三人訂金的費用100,000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又被告乙○○所駕駛系爭A車車身標示有新竹物流等文字,足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於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間僱傭關係,而為其運送貨物執行其所委託之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立偉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關於零件部分沒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沒有攤算肇事責任的比例,依照分局製作的初判表,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應該負擔七成的責任,另外原告請求車輛價值的減損,被告否認有這樣的損失,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系爭車輛車禍前後的鑑價報告,原告提出的讓渡書只是車輛所有權移轉,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價值前後的減損,故對原告請求的上開二項費用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及東西二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郭立偉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讓渡書、佳辰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4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10009565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警交字第111002247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6425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日路覆字第1110163015號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新竹物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8,000元(工資費用37,300元、塗裝費用23,400元及零件費用47,3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730元(計算式:47,300元×1/10=4,730元),加計工資費用37,300元及塗裝費用23,4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5,430元(計算式:4,730元+37,300元+23,400元=65,430元)。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2,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2,000元,礙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5,430元。
㈣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定「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倒三角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設有反射鏡,且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乙○○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9,629元(計算式:65,430元×30% =19,62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19,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新竹物流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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