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5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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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謝新喜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江素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如本案卷第9頁所示。

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到院之民事準備狀(見本案卷第61頁),係就其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案卷第57頁)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辦法、沒能力拆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案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建物係伊於96年建造,不知道是何人的地等語(見本案卷第39、40頁)。

被告復於111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不知有無權利占有原告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72頁),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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