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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詩宜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羅宥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效以及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自110年10月起開始交往,被告陸續以合夥博奕事業、遊藝場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便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四處借貸而交給被告陸續達17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5日以證明兩人間100萬元債務之存在,用來解除被告警示帳戶為由,使原告簽發日期空白之系爭本票,並於LINE對話記錄中配合被告一搭一唱,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再者原告未書寫本票發票日,也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識原告後,於110年12月至111 年3 月陸續借款給原告,總共借原告100 多萬,但沒有寫借據,所以我才請原告簽本票給我,我問原告本票日期要寫哪天,原告說一定會還錢,日期不用寫,後來我就自己寫我們認識那天當發票日,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雙方借款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整理: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金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並未簽立發票日也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為無效,且雙方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辯。
則本案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本票應屬無效】。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倘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於111年1月5日應被告要求簽立,但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本院卷第13、14、72頁),被告對此自陳:我於110年12月認識原告,陸續開始借款給原告到111年3月,總共借了100多萬,我有跟原告說已經借100萬了,沒有依據,才請原告簽本票給我,原告沒有寫日期,我問原告要寫哪天,原告說一定會還,本票日期不用寫,我就自己寫我們認識當天(110年11月25日)當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已自認本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也未獲得原告授權填載,又被告於事後既已清楚認知原告拒絕填寫發票日,則原告於交付本票時一併填載之授權書,自難作為被告事後可據此填載發票日之依據,故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㈠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欠缺,而審酌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
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本票係用來擔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89頁)。
原告主張未實際自被告處取得10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實則原告一直借款給被告等情,則被告自應對有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給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自陳無法記憶實際借款給原告之時間、地點、各次交付金額數額,僅泛稱是陸續拿了100萬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亦無提出任何提款、匯款等交易明細或借據、簽收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且依兩造所陳關於交付本票時間,被告最早係於111年間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卻將本票發票日填載為110年11月2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司票字第107號卷第8頁),發票日顯與被告自110年12月起才陸續開始借款給原告之抗辯相矛盾,亦徵雙方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均有疑問。
㈢又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8頁),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對話記錄中有承認積欠100萬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當時是以需證明兩人間100萬元債務之存在,用來解除被告警示帳戶,才會於LINE對話記錄中配合被告一搭一唱,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對話記錄,勘驗內容如下:⒈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為被告指示原告如何辦理貸款,被告並有於110 年12月18日向原告稱「我完蛋」、「今天要給人三萬」、「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雙方並於110年12月19日討論要如何去借錢來幫被告,至111 年5 月8 日為止,雙方都在討論借款、信用卡及各期帳單的問題,並沒有被告所稱交付款項給原告或是代替原告還債的對話內容。
⒉在111年1 月5 日在沒有前提的狀況下,被告突然對原告稱「你欠我的錢都不還」、「100萬不是小數目耶」、「一直跟我說你要除零(處理)」,原告則回稱「知道了」,有本院勘驗筆錄、雙方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58、80、84、85、189、194、196頁),可認自110年12月以來之長期對話,均未見被告有屢屢借款給原告之跡證,反而多為被告自身需款孔急而求助於人或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該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5日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前因後果,就突然出現原告承認100萬元債務內容,實顯突兀而可疑,佐以被告於110年名下僅有780元之營利所得及1台汽車之財產,另有因詐欺案件,未依緩刑條件分期賠償另案詐欺被害人136萬元,而遭撤銷緩刑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34-36頁),則被告在自身經濟困難之下,抗辯有陸續借款100萬元給原告,實屬有悖情理。
⒊又原告於遭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隨於111年5月3日傳送系爭本票裁定照片予被告,質問「這張是你逼我寫的」、「說是假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你說拿去騙法院騙別人用的」,並問「那張能找出來嗎」,被告僅回稱「我找看看」、「等我隔離結束」等語,未見被告以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斥,顯與常情有違,則雙方是否真有消費借貸存在,確實可疑,自難僅憑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對於積欠100萬元表示「知道了」一語,逕認雙方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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