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5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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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4,681元,及自民國110年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原告負擔10分之8。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9. 一、原告方面:
  10.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
  11.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二、被告方面:伊應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為原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16. 三、經查:
  17.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
  18.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19. (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
  21.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7至23頁),審認如
  22. (一)醫療費用:
  23. (二)看護費用:
  24.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5. (四)就醫交通費用:
  26.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27. (六)增加生活支出及財物損失:
  28.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29. (八)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99,169元(計算
  30. 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31.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32.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3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4.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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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徐美子
被 告 陳定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4,6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原告負擔10分之8。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路段,往舊城北路直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不慎,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損傷、第1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3,232元、後續醫療費用968,118元、看護費用16,638,974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57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4,842元、增加生活支出及財物損失36,191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方面:伊應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為原告請求在20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71、72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44、62、86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見本案卷第7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7至23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73,23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116頁),故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收據,於361,156元(陽大醫院336,220+長庚醫院24,936=361,15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仍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必要,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68,11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6,638,97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查原告所提陽大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2月9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入院治療,於110年2月11日接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移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術後需使用頸圈1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於110年3月5日辦理出院,目前因精細動作不良,走路不穩,須持續休養復健,「需24小時專人照護再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期間為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共計282天,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676,800元,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此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後續至餘年須專人看護必要,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報廢,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5萬元(見附民卷第15頁),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本案卷第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故請求至餘命就醫交通費3,579,600元等語(住家至陽大醫院單程120元,1個月720元,需回診380個月,共計273,600元、住家至長庚醫院單程2,175元,1個月8,700元,需回診380個月,共計3,306,000元,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

經審酌原告提出所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車資費率標準,尚屬合理(見本案卷第17、19頁),復對照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1至67頁、第75至85頁)所示原告之「就診日期」,原告至陽大醫院就醫、復健共計17次(含入出院),往返34次,交通費共計4,080元(120×34=4,080),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含入出院)共計6次,往返12次,交通費26,100元(2,175×12=26,100),故此部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30,180元(計算式:4,080+26,100=30,18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後續需持續就醫之必要,故請求後續就醫之交通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退休日即122年7月26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為2,844,84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2、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

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92年度臺上第2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無工作能力,有陽大醫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57年7月26日出生(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自110年2月9日車禍發生起計至屆齡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7月26日止,尚能工作12年5月17日,並以原告主張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見附民卷第19頁),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5,335元【計算方式為:288,000×9.00000000+(288,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45,335.46356。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7/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2,844,842元(見附民卷第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增加生活支出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頸圈、助行器、拐杖、輪椅、紗布、矽膠帶、棉棒、停車費及眼鏡損失等費用合計36,1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7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見附民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其生活不便所致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原告之平均餘命、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見附民卷第21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99,169元(計算式:361,156+676,800+5萬+30,180+2,844,842+36,191+200萬=5,999,169)。

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134,488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64,681元(計算式:5,999,169-134,488=5,864,681)。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64,681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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