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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淑良
被 告 潘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號四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0號4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後合意展延租期至111年2月5日止。
詎料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1年2月5日止共積欠7萬元之租金未清償,原告遂以訊息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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